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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5日下午,黄xx、陶xx、张xx(三人已判刑)来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急诊楼旁,将失主袁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建设牌x-13D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介绍黄xx等人将该车卖给了谢xx(在逃)。该车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被盗的建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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