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将我们两家共用的伙巷路挖断并种上了菜,我们两家之间的伙巷路整个被被告阻塞,我家无法正常通行,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排除障碍物,被告均对此置之不理。我又多次找村委会、司法部门调解,至今该案未调解成功,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通行,给我们生活带来不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物,停止侵害,保证伙巷路畅通无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父兄弟三人,我父冯某芝、二叔冯某玺、三叔冯某章,在叶某某所居东边有我父及我叔三人的场面积约8分。1982年我在叶某某现居东边建房4间,我房前墙前边有一深坑是我两个叔的,我建房后从东往西垫了10余年,在1990年我将深坑垫平,为了邻居关系,原告在我垫平后的庄基上临时通行,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我与原告的伙巷路,原告另外有可通行的路。村委会对我的庄基一没有收回,二没有规划,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住在户部寨乡X村西南角,两家均在东西胡同路北居住,该胡同只有原、被告两家居住,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两家大门都朝南,出大门东行至南北大街。被告在1982年建房时,其门前为大坑,后被告认为此坑为其家老宅基,逐渐将该坑填平。自1990年原告自该胡同往东通行(之前原告出大门往南通行),被告未提异议。2005年原、被告村X胡同东西打通通行,因种种原因往西没有修通。2009年春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该胡同内种了青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被告做为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关系。原告自1990年自该胡同通行已经多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该村村委会规划此胡同为东西通行胡同。现被告在该胡同种菜,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以保障原告的通行权。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清除该胡同的障碍物。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俊科
审判员:郭永杰
陪审员:李志伟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乔德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