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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赵××之岳母。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颍县支行),原审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漯河市工商局)赔偿纠纷一案,赵××于2008年1月4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会计师事务所、××临颍县支行、漯河市工商局共同赔偿其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计息x元,共计x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原判决,于2008年10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马惠民,赵××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少华,××临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王某民,漯河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赵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杜彦彬

代理审判员李刚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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