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祁某,女,1964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祁某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x元;
二、如果原告逾期不支付,则应支付被告人民币x元;
三、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某材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某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