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松原市金泰机械铸造公司、刘某某、前郭县金桥桩基础公司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一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松原市金泰机械铸造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

原审被告前郭县金桥桩基础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松原市金泰机械铸造公司、刘某某、前郭县金桥桩基础公司之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松原市金泰机械铸造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前郭县金桥桩基础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是金桥公司职工。2008年7月2日上午,原告被单位指派到油田材料总库去装卸钢筋。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吊车到总库吊钢筋的过程中,为了省事,将吊车挂钩直接吊在钢筋的捆绳上。由于捆绳承受不住重量断开,钢筋散落,将原告的头部和躯干砸伤,在吉林油田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刘某某的雇主张某某同意赔偿医疗费。因吊车车籍落在被告金泰公司名下,故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金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x.16元,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金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吊钢筋的过程不对。司机刘某某多次要求现场人员离开,但原告没有走,原告有责任。原告属于金桥公司的职员,该单位没有对员工尽到劳动保护责任,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现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符合吉林省高院的规定,请求对伤残重新鉴定。金桥公司雇佣我干的活,请求追加金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原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当时说不允许吊捆绳,有危险,可原告单位的工长陈某宝同意那样吊,我和他们吵起来。起吊时我要求现场人远离,但原告没有走,才发生此起事故。原告是金桥公司的职工,应先仲裁。我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金桥公司辩称,我单位和本案没有侵权上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没有赔偿义务。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孙某某是被告金桥公司的职工。被告张某某是吉x号吊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雇佣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辆,该车挂靠被告金泰公司,该公司对此车不具有占有、使用、受益权。2008年7月2日上午,原告孙某某和另外三名职工被金桥公司指派到油田材料总库去装运钢筋,同时金桥公司雇佣刘某某驾驶的吊车吊装钢筋,雇车报酬1200元。在吊装现场,被告刘某某让孙某某将吊车挂钩挂在钢筋的捆绳上后,单侧吊起钢筋。孙某某站在吊起钢筋的前方。当钢筋吊到1.7米左右时,捆绳断掉,钢筋散落到未来得及躲闪的孙某某身上,致其全身多部位受伤。2008年7月3日孙某某入住吉林油田医院胸外科,诊断为左第11-12肋、左第11胸椎及第1-4腰椎横突骨折,头枕部、左背部、左腰部及左膝关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三分之二椎间盘变形,腰1-5椎体骨质增生。2008年8月1日医疗终结,好转出院,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x.72元,二级护理29天,护理费为1518.44元(52.36元×29天)、交通费21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诉求中要求的营养补助费实际上要求是伙食补助费即1450元(50元×29天)。上述费用,被告没有异议,双方认可。根据出院诊断,孙某某需要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孙某某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受伤后无收入。2009年1月1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胸、腰部位外伤已构成玖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要求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经查原告的请求未超出应得的数额,故对原告误工费确认x元。原告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08元(x.52元×20年×20%)。孙某某之子孙某田生于2005年12月2日,现年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45元(8560.3元×15年×20%÷2人)。被扶养人孙某某之父孙某强出生于1954年2月2日,现55周岁,系残疾人,孙某某兄弟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是x.73元(8560.3元×20年×20%÷3人)。原告在伤残鉴定结论出来后,增加诉讼请求,即新发生的交通费、公证费、鉴定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双方认可。交通费28元,被告没有异议,双方认可。公证费200元的请求应在举证届满前提出。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x.42元。原告在庭审中对精神损失费和继续治疗费表示放弃,并明确表示不追究金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吊车司机,在吊车施工时,没有注意到吊车的起重臂下及吊车活动范围内是否有人,仍开动吊车作业,致使原告身体收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张某某的雇员,在为张某某工作的过程中致使原告身体收到侵害,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称他们是按照金桥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的,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金桥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现场指挥不当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金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吉x号吊车车籍落在金泰公司,但该公司对此车没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18.44元、交通费24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被抚养人孙某田生活费x.45元、被赡养人孙某强生活x.73元、鉴定费1100元,各项合计x.42元;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泰公司与被告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30.51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638.6元,原告承担401.9元。

张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某是金桥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也是受雇于金桥公司,所以,被上诉人的伤害结果是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均受雇于金桥公司,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金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伤不构成九级残,原审时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二审应给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机会。原判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金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孙某某和另外三名职工被金桥公司指派到油田材料总库去装运钢筋。金桥公司同时与张某某达成协议,由刘某某驾驶张某某所有的吊车为金桥公司吊装钢筋,报酬为1200元。在吊装钢筋的过程中,因钢筋的捆绳脱落,散落的钢筋将孙某某砸伤。2008年7月3日,孙某某开始入住吉林油田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第11-12肋、左第11胸椎及第1-4腰椎横突骨折,头枕部、左背部、左腰部及左膝关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三分之二椎间盘变形,腰1-5椎体骨质增生。治疗29天,花医疗费x.72元,二级护理29天,好转出院。2009年1月16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胸、腰部位外伤已构成玖级伤残。根据出院诊断,孙某某需要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孙某某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受伤后无收入。孙某某之子孙某田生于2005年12月2日,现年3周岁。孙某某之父孙某强出生于1954年2月2日,现55周岁,系残疾人,孙某某兄弟三人。另查,刘某某驾驶的吊车,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某,该车籍靠挂在金泰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提供操作人员,利用自有的机械设备为金桥公司提供劳务,张某某与金桥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现无证据证明孙某某及金桥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导致孙某某受伤方面存在过错,故应由张某某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的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赔偿。孙某某因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数额原审时经质证,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殿学

审判员于福桐

审判员焦鹏飞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肖淑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