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巷X号。
负责人:钟某,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诉被告李某、何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景、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定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期限35个月,用于购买沈阳市X区X街X号的房产并以该房作为贷款抵押。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其当庭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发放的借款是以我的名义借的,实际上是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使用,我和这个公司有协议,用于抵押的房子也不是我,原告可以处理房子。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定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李某发放借款170万元,期限35个月,用于购买沈阳市X区X街X号的房产570.09平方米,二被告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抵押房地产同意书,以该房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二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抵押房地产同意书、抵押登记批复、利息清单等证据,经原告当庭出示原件,被告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与被告李某签定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与借款使用人沈阳宏业实业有限公司另有协议,借款应由该公司偿还的主张,因该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因李某上述借款用于购买沈阳市X区X街X号的房产并以该房作为贷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借款本金170万元;
二、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常德支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如被告李某未履行上述借款的清偿义务,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沈阳市X区X街X号的面积为570.09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8,747.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洁
审判员张景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00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韩成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