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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甲与义乌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3-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335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能棣,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文杰,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民委员会村支部书记,住(略)。

上诉人施某甲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能棣,被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杰、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山垅有桔园一片,1984年起就开始发包给施某章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桔园内就有栗树一片(20株)、桔园边围护林杉树、枸桔树等。1987年又与付一龙、陈忠木等签订桔园承包合同,承包期为1987年元月中旬至1993年11月底止。1992年桔园发生火灾,烧毁部分桔树,1993年初,当时的桔园承包人对桔树进行补种,同年4月25日由被告按合同规定补偿当时的桔园承包人陈忠木等桔苗补贴款1000元。后因故双方终止承包协议。1993年10月22日,原告取得该桔园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十年。2002年9月,因建设甬金高速公路的需要,上述桔园绝大部分被依法征用。根据《甬金高速公路义乌段征地拆迁政策处理办法》第二项第四条“征用范围内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果树等多年经营作物每亩不超过2800元”的规定,该桔园被征用部分的青苗费以每亩2800元获得补偿。该补偿费由被告领取后,已将(略)元补偿费交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讼的山垅桔园被征用后的青苗补偿费,由于(一)该桔园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桔园只享有承包经营权,也即在承包期间只有管理、收益的权利,而不享有对桔园所有、处分的权利。(二)被告对山垅桔园的果木已经进行了合理的种植和围护(桔园周围的杉树、枸桔树等围护林),这有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桔园承包合同》和桔苗补贴款的付款凭证为证;退一步讲,原告即使在该桔园内还套种了其他经济苗木,也不影响被告以每亩2800元取得该桔园的青苗补偿款。这是因为政府赔偿的青苗补偿款是按每亩计赔,而不是按每棵果木计赔;这里还暂且不论如果过密套种是否影响桔园内原果木的正常生长和是否取得过被告的许可(这均会损害被告桔园的权益)。实际上桔园承包合同的本质就是管理好原有果木,使其产生效益,而不是套种果木后将部分桔园据为己有,承包到期后,原告套种果木的地方和果树是否就属于你原告所有显然这不可能。(三)诉讼期间,原、被告在其他中间人主持下或自己相互之间的调解、和解是原、被告相互之间互谅互让、权利损益的基础上形成,任何一方反悔后,其协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桔园被依法征用后,原告除因终止桔园承包合同获取相应的收益补偿外,是不享有青苗补偿款的,故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某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53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偿款系在义亭镇人民政府调解下应补偿给上诉人(略)元,而义亭镇人民政府只发给上诉人(略)元,而并非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上诉人1993年接手承包桔园时原桔园不到600棵桔树,其余经济林木均为上诉人种植,上诉人对该林木的所得属原始所得,如果没有上诉人种植这批林木,被上诉人就不可能得到每亩2800元的补偿款;原审法院采信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了违背事实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青苗补偿费。

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系桔园承包人,不可能双重得到补偿,义亭镇人民政府已发放给上诉人(略)元的补偿费;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时接手桔园时只有600棵桔树,其他林木是上诉人施某甲种植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桔园数量才是合理的,其他经济林木是前几轮承包者种植遗留下来的,上诉人承包后,对桔树及其他经济林木没有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所有权应当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能因为承包经营而改变所有权的归属,上诉人施某甲不能因此就取得上述林木的所有权,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被上诉人并不因此失去对果木享有所有权;果园的面积是村二委干部和村民代表以实际丈量的面积为准,证人施某良对当时承包桔园的实际情况是了解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施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3)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青苗补偿费属于承包人施某炉所有。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该判决书已生效,但实际情况是不一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施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免证事实,但该判决所要解决的是施某炉与西塘村委会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中,除“补偿费由西塘村委会领取后,已将(略)元补偿费交给施某甲”的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施某甲已从义亭镇人民政府领取(略)元补偿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间存在桔园承包关系,上诉人施某甲依法享有对山垅桔园的承包经营权之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施某甲所承包经营的山垅桔园因建设甬金高速公路的需要被依法征用后,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所领取的青苗补偿费是否应该返还给上诉人施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某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结合本案,因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只存在承包经营关系,其只享有对该桔园的承包经营权,其因承包的桔园被依法征用后虽存在一定的损失,但青苗补偿费依法应归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所有。上诉人施某甲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西塘村委会支付给其青苗补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绍庆

审判员方梅

代理审判员杨建进

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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