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0日3时,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XXX浴”修脚店内,趁被害人顾XX所住房间内无人之际,将其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5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0年8月10日3时,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XXX浴”修脚店内,趁被害人顾XX所住房间内无人之际,将其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焦X的证言,被害人顾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285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因携带赃物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