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2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底某,男,26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均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薛某、底某经预谋,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X街交叉口西20米路北,由底某望风,薛某用T型锥子将被害人李XX停在此处的豫x黑色别克君越轿车撬开,将一部诺基亚N93I手机、一箱泸州一帆风顺30年酒、一个飞科牌剃须刀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李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底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薛某、底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08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薛某、底某均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底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薛某、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底某犯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