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影数码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灵、袁某某,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屠晋,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
上诉人上海上影数码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影数码)、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影数码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灵,上诉人华夏银行黄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屠晋、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4日,上影数码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由你行签发的编号为x存款证实书、户名为华映视讯(吴江)有限公司项下的x万元(人民币伍仟万元)系我司实际使用,现我司特向贵行确认并承诺如下:上述人民币5000万元系我司欠贵行的债务,由我司负责于2005年5月23日前筹集x万元(人民币伍仟万元)一次性偿还贵行”。上述承诺书加盖上影数码公章并由上影数码董事长朱某某签字。2005年4月30日,上影数码将收款人为上影数码,金额为800万元,编号为x,由上影数码在背书栏加盖背书章的银行本票交由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同日,银星宾馆向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表明“本宾馆已知悉上影数码以其不低于同等价值的股权作为反担保,本宾馆愿为上影数码上述承诺事项向贵行提供担保”。
2005年5月17日,上影数码将出票人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收款人为上影数码,金额为30万元,编号为x,由上影数码在背书栏加盖背书章的银行本票交由华夏银行黄某支行。2005年5月18日,上影数码将出票人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收款人为上影数码,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x,由上影数码在背书栏加盖背书章的银行本票交由华夏银行黄某支行。2005年5月20日,上影数码将出票人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收款人为上影数码,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x,由上影数码在背书栏加盖背书章的银行本票交由华夏银行黄某支行。2005年5月24日,上影数码将出票人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收款人为上影数码,金额为5万元,编号为x,由上影数码在背书栏加盖背书章的银行本票交由华夏银行黄某支行。2005年5月24日上影数码将出票人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收款人为上影数码,金额为800万元,编号为x,由上影数码在背书栏加盖背书章的银行本票交由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后上述款项均被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划走。
上影数码认为其与华夏银行黄某支行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占有855万元没有理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2005年4月24日的《承诺书》;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返还855万元;支付从2005年5月25日至实际返还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认为《承诺书》的出具是双方洽谈的结果,是有事实背景的,要求驳回上影数码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因相关事实的认定需以上影数码原财务总监李磊、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原负责人孟祥彬等人金融诈骗犯罪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曾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已生效的(2006)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查明:2004年10月20日,华映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映视讯)受诱骗派工作人员至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办理开户手续。王严受孟祥彬指使,利用其该行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以华映视讯可能不存款为由从银行柜面取得该公司银行预留印鉴卡,当日即将华映视讯的印鉴卡交给张磊。张磊在李磊、胡万华的指使下,私刻了华映视讯的财务专用章和公章、名章。同月25日,华映视讯将5000万元存入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该行向华映视讯出具500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以下简称存款证实书)。同月26日上午,王严将盖有虚假华映视讯印章的印鉴卡交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营业处留底备核对使用。同日下午,张磊冒充华映视讯工作人员,持由其与王严伪造的挂失申请书、介绍信及张磊的身份证,伙同王严在储蓄挂失申请书等文书上增填了挂失内容,在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办理了华映视讯5000万元存款证实书的挂失手续。同年11月2日,张磊冒充华映视讯工作人员至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办理了挂失销户手续,提前支取存款,并向银行申请5000万元本票。后李磊等人使用盖有假印章的本票将银行5000万元划至由其实际控制的中国天鹅广告有限公司上海银行帐户。嗣后,李磊分别将其中500万元转入其任某的上影数码帐户,用于填补其挪用并支付给相关中间人的好处费等款项。其余4500万元划至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其中2900余万元用于兑付信托投资款;其余1500余万元被李磊等五名被告人分赃花用。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并在裁定书中认为被告人李磊并没有采取合法的融资渠道,而是在上影数码完全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策划并实施完成侵占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既不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更没有受到单位授权委托决定,因此不能代表单位意志,该犯罪行为系个人犯罪。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行为人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及意思表示不自由,导致非意思表示,在权衡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表意人撤销权。
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华映视讯的5000万元是上影数码原财务总监李磊与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原负责人孟祥彬等人互相勾结,私自策划并实施完成侵占银行存款的犯罪行为。这既不是上影数码的授权委托行为,也不代表上影数码的意志,上影数码是不知晓的,是李磊等人的个人犯罪,与上影数码无关。华映视讯的5000万元不是由上影数码实际使用,也不是由其实际掌控。虽然承诺书系上影数码出具,但该承诺书所载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承诺书所基于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因此,上影数码要求撤销该承诺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所谓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作为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其性质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而非行为。因此,不当得利本质是一种客观发生的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即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的主观状态如何,并不影响不当得利事实的成立。现上影数码出具的承诺书业经撤销,华夏银行黄某支行依据上影数码出具的承诺书获取的855万元已无合法原因和根据,即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上影数码要求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返还不当得利款85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然而,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获取上述款项时,并无恶意和过错,上影数码要求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即以受益人受到返还请求时所享有的利益为准。故上影数码要求华夏银行黄某支行支付855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关于承诺书是上影数码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夏银行黄某支行不存在欺骗和胁迫,且本案所涉及的华映视讯的5000万元,其中的相当部分款项已被上影数码占有,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获取855万元是有理有据的辩称意见,显然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判决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上海上影数码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4日出具的“致: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承诺书;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上海上影数码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8,550,000元;三、上海上影数码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支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8,55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62,760元,由上海上影数码传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76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负担人民币57,484元。
上诉人上影数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在明知案外人的5000万元存款被盗的事实后,以“实际使用案外人资金”为由,编造虚假债务,要求上诉人签署“承诺书”,取得上诉人855万元的钱款,主观上的恶意和过错是明显的。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赔偿其占有不当得利款项855万元期间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损失。
上诉人华夏银行黄某支行不同意上影数码的上诉意见,同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承诺书的出具系双方几经沟通,充分协商,是上影数码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涉及的债务上影数码完全知晓,而且提供了案外人的担保函,承诺书的内容反映了资金使用即债务形成的实际情况。涉案5000万元中500万元转入上影数码帐户,其余4500万元用于上影数码增资扩股信托计划的“股权回购”,股权受让方亦即4500万元资金的使用者是海南博今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董事同时担任某影数码的副董事长,两公司具有相当密切的关联。从资金的最终流向看,其中部分资金被转入与上影数码具有关联关系的银星宾馆。上影数码出具的承诺书,认可涉案资金系其实际使用,并承担偿付责任,符合资金使用情况,是有事实基础的,是有效的承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重大遗漏,适用法律不全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第一、二项判决,驳回上影数码的诉讼请求。
上影数码辩称:在其不清楚涉案5000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去向的情况下,华夏银行黄某支行要求其承认5000万元贷款。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在明知涉案5000万元被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盗用后,却要求其承诺还款,华夏银行黄某支行主观恶意是明显的。一审法院判决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归还其被划扣的855万元是正确的。
二审中,华夏银行黄某支行提供由上影数码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说明系争承诺书之内容上影数码始终是知情的;另提供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二支队对上影数码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说明对上影数码增资扩股2500万元来源朱某某是清楚的。
上影数码认为上述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且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反映的是上影数码股权及股东的变化情况,与双方争议的焦点,即上影数码本身是否直接或间接使用了涉案5000万元缺乏关联性。另外,上述材料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及“二审期间新发现的事实”这一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撤销承诺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承诺书如果被撤销的后果处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或作出意思表示之后,有权因受欺诈或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该行为。上影数码在承诺书出具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与对方磋商、协议的行为,但正是由于对协商事实的错误认识或错误理解,导致错误地承诺了不该承担的义务。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上影数码承诺的涉案5000万元债务系案外人盗用,并非如承诺书中表述的系上影数码使用。鉴此上影数码提出撤销承诺义务显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影数码撤销之诉予以支持,是正确的。
针对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关于上影数码的关联企业及股东实际使用了涉案5000万元,对此上影数码应该按照承诺书承担债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上影数码的关联企业和股东使用了涉案5000万元,并不等同于上影数码使用,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即便关联企业及股东使了该5000万元,由于上影数码并未就关联企业或股东使用了涉案5000万元,由上影数码负责还款作出承诺,系争承诺书也无此意思表示,因此华夏银行黄某支行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该利益为不当得利,应返还受损失的人。现上影数码出具的承诺书业经撤销,华夏银行黄某支行因此获取的855万元已无合法原因和根据,即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返还的利益范围应以取得该利益时的主观状态为据加以确定。华夏银行黄某支行依据尚未被撤销的系争承诺书取得855万元,主观上无恶意和过错,因此其应当返还的利益也应以855万元为限。上影数码主张该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0元,由上海上影数码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支行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马红
代理审判员赵超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