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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监狱与王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民事再审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信阳市监狱。

法定代表人:厉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卢霖一,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王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4月出。

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简称信阳市监狱)因与王某拖欠工程款及拖欠砖款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卫、姚依林出庭。申诉人信阳市监狱的委托代理人卢霖一、被申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从1997年开始,原告承建被告的土建工程,除支付少部分现金外,绝大部分是以砖抵还工程款,2007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市监狱欠王某工程款419075.32元,计肆拾壹万玖仟零柒拾伍元叁角贰分的一份单据,落款:市监狱行财科并加盖监狱行政财务科的公章。被告的财务人员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06年12月31日止帐面294762.79+生产户54000张票+预算6232.53,实欠411395.32+7680=419075.32”的书面材料。被告单位财务人员还出具了一份清单,主要内容为:欠王某工程款,截至03年底止586212.79,04年分数次付130600元,O5年分数次付109850元,06年分数次付51000元,结欠294762.79元。上述内容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写的六份领条或借条,主要内容是领到红砖数量及折款数,每张领条或借条上均有被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六张条合计折款38750O元,时间分别为2001年三张、2002年两张、2003年6月24日一张。这些领条或借条,原告均认可,原告称他写的类似条很多,远超过这些。而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对帐。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领砖时,必经程序是先写领条

或借条,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把领条或借条交给

生产科,生产科开出四联单的票据给原告三联,其中一联记

帐单生产科留着,生产科拿其开的票去财务冲帐。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从1997年开始承建被告信阳市监狱的土建工程,2007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原告工程款419O75.32元,说明截至2007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19075.32元,后被告陆续在还款,截至201O年2月9日仍下欠原告240000元,被告应该偿还该欠款。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的六份领条或借条,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理应扣除。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被告财务人员的两份书面材料看,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前,双方是经过对帐的,且有还款清单,被告称双方没有对帐,原告仍下欠其砖款,与被告方出具的欠条及书面材料、还款清单相矛盾,与被告在陆续还款的事实相矛盾。另外,被告提供原告的领条或借条,没有其单位生产科开出的四联单的票据和出门证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砖已经拉走,这些领条或借条只能说明持条人可以拉砖,不能证明已经将砖拉走,因此,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催要欠款无着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阳市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下欠工程款24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25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被告信阳市监狱的反诉请求。

信阳市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导致判决错误。理由是:一、原审认定“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写的六份领条或借条,均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时理应扣除”错误。本案中,信阳市监狱于2007年2月6日给王某出具欠工程款419075.32元的欠条,是根据生产科报来王某的领砖条折抵应支付工程款后出具的。由于生产科工作人员的失误没有将王某的所有领砖条转报到财务科,导致财务科在给王某出具欠条时不能如实地折抵应支付工程款。原审以推理的方式认定王某出具的六张领条或借条,在信阳市监狱财务科出具欠条时已扣除,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认定“被告提供原告的领条或借条,没有其单位生产科开出的四联单的票据和出门证等相关证明,不能证明砖已经拉走”错误。信阳市监狱在诉讼中提供六张王某出具的领砖条据,其中之一的内容是:今有王某领到市监狱红砖伍拾万块,计款55000元整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领砖人王某。该书证已明确显示红砖已被王某领走。退一步讲,王某没有领取红砖也不会将六张领砖条陆续交给生产科。信阳市监狱是否开出四联单的票据和出门证只是其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形式,与王某是否将红砖拉走没有必然联系。原审置该六张领砖条据载明并证明的事实于不顾,错误的认为该六张领砖条据不能证明王某已将红砖拉走,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信阳市监狱称,原审判决驳回申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请求予以改判。王某辩称,六张条据无四联单我不承认;开了条到生产科,生产科没有砖了,把条放那了,没到财务结算,我没有领到砖头。请求法院按事实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信阳市监狱提交了2010年8月信阳市司法局对信阳市监狱财务进行审计作出的《信阳市司法局对市监狱财务内审工作情况的整改意见》,该意见第二项存在问题第6条指出:“企业产成品帐实不符,存在白条发砖现象(未开发票也未入账如王某领砖350万块、沁园春20万块)。”信阳市监狱财务科依照整改意见与生产科对账,发现生产科发砖员王某荣手中存有王某的领砖条6张(4张领条,2张借条)未向财务科移送,分别是:2001年6月15日领红砖50万块;2001年9月29日领红砖50万块,2001年10月9日领红砖50万块,2002年4月8日领红砖50万块,2002年7月16日领红砖50万块,2003年6月24日领红砖100万块,合计领红砖350万块,计款387500元。信阳市监狱以财务科在2007年2月9日给王某出具的欠条中不含以上6张领砖条及价款,要求对工程款重新结算为由,停止了向王某支付余下工程款,遂发生纠纷。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是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继红

审判员郑岩

审判员王某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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