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尹某,江苏君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代理人郑某、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按照与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x元用于向被告购买吸收塔浆液循环泵的预付款,但被告却未按约交货。为此,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要求判令其返还预付款x元。
被告辩称,合同确已解除,但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按约交付设备的进度款,丧失商业诚信,而非被告不能交货。现被告已基本完成了设备的材料采购和加工制作,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解除后造成了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之诉请没有道理。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吸收塔浆液循环泵,总金额313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90日内将设备运至原告安装设备的所在地(河南某某发电厂项目部)。6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设备进度款、货到现场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并通过验收后,由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20%、验收通过试运行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货款。
同年6月26日,原告汇付了预付款x元。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曾就原告的付款履行能力及交货时间发生多次交涉,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0月21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10月26日,被告回函同意解除。
以上事实,有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双方间的往来函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当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经济损失,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2997.5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167.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