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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xx诉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xx室。

被告曾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戴xx诉被告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告戴xx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相识,原告由此结识被告。2008年2月15日被告以其女儿眼部手术缺少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以现金形式借给其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在同年3月18日归还了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明确尚欠5,000元,并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曾xx归还借款5,000元;2、判令被告曾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与原告之母相识,由此认识原告。2008年2月被告以其女儿眼部手术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表示尚欠5,000元于当年年底归还,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之后原告无法再联系被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xx出具借条真实有效,应视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戴xx借款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戴xx上述借款之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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