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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阳朔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x。

辩护人李xx。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容某某及其辩护人林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容某某与被害人容xx因土地使用问题在阳朔县X镇X村发生争吵,容xx推搡被告人容某某后,双方发生互殴,后被他人劝开。不久,被告人容某某回家拿了一把砍刀驾车到达现场,二人再次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容某某持刀将容xx的胸背部、头部砍伤,被告人容某某全身亦多处受伤。容xx在被告人容某某逃离现场后,将容某某所驾轿车玻璃打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容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容某某自动到阳朔县公安局白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诉讼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容某某赔偿了容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容xx的陈述、证人容x1、容x2、朱xx、王xx、黄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维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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