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生于1966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洗车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男,生于1967年4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个体洗车户,住(略)。系朱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司机,住(略)。
上诉人朱某、解某为与被上诉人郑某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代理审判员李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彭东洋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