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严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2009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有很多不合之处,经常会为一点小事而争吵。尤其是最近半年来被告一再提出要将其户口迁到原告名下,原告不同意,为此经常争吵不休,甚至被告还威胁说不给迁就把原告的房子烧掉。婚后被告并未为家庭付出过,住房、家具都是原告婚前的,被告只是每个月付几百元作为其生活费及原告为其洗衣烧饭的一点补偿,在其他方面,根本是一毛不拔。而且,他曾为他两个儿子先后向原告借了一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也是经常吵闹。至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感觉被告与原告结婚,并非出于感情,而是为了在上海有个安身之处,可以借机将户口迁到上海来,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意义,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为迁户口一事双方是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借款是被告两个儿子向原告所借,肯定会还的;现被告对婚姻比较珍惜,对原告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居住到原告家,与原告及原告与前夫所生之女赵某某(现已成年)共同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5月,被告之子向原告借款1万元,后为还款问题,原、被告产生矛盾。近来,被告要求原告将其户口迁至上海,遭原告拒绝,夫妻矛盾为此加剧。2009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某某房屋(集资组建房),系原告严某某于2005年5月10日由其兄严某及其嫂陆某某处转让所得。为房屋问题,原告严某某曾于2006年起诉其兄严某。2009年2月23日,经律师见证,原告严某某将上述房屋户主名称变更至女儿赵某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调换了家门锁,导致被告无法进门,为此被告自2009年7月11日起离家居住在外。为此,被告认为夫妻间已无和好可能,遂同意离婚,但要求:1、原告补偿其为原告的房屋打官司而请客送礼的花费5万元;2、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3、离婚后原告为其解决居住问题;4、原告返还其遗留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5、原告补偿其为原告女儿赵某某支付的生活费。对此,原告否认被告为其房屋纠纷案有过请客送礼,并表示双方各有子女,但都各自负责,被告并未负担原告女儿赵某某的生活费用,故除同意返还被告部分个人物品外,对被告其他要求均不予同意。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借条、(2006)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在原告处的被告个人物品,应属被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依法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帮助,具体形式以给付被告一定的租房补贴为宜,金额由本院酌定。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为原告的房屋打官司的花费5万元及为原告女儿赵某某支付的生活费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因被告否认,且借条所记载的借款人非被告本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在原告处的:皮箱1只,电饭锅、电炒锅、砂锅各1个,被子4条及被告的衣物等个人物品归被告周某某所有;原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被告周某某;
三、原告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某某帮助款人民币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倪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