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
法定代理人徐X,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X。
被告张X(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
负责人袁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系该公司员工。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14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重型罐式货车,停在本区X镇X路X号处,原告骑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追尾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22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7月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1,00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等合计173,277.90元中的143,9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事发后已支付原告5,0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方面同意第三被告意见。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户口农转非的时间在事发后,应根据事发前的户口性质进行赔偿;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每月1,8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二被告所述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代理费单据、鉴定书、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过调查后,确认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损失。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关于本案中的鉴定结论,第三被告虽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重新鉴定的合法依据及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1,005.9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49.30后为20,85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原告户籍性质农转非的时间虽在事发之后,但参加赔偿金系对原告将来损失的赔偿,故本院参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从事小型饭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要求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第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标准低于本市从事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12,000元;护理费,二被告对每天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65,728.6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45,728.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40%为18,291.40元。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起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予以支持。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3,291.4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18,29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8,291.40元;
二、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负担57元、第二被告负担1,53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