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梁某与被告邢某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新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孙志乐,被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15年,主要依靠被告的工资收入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近期又疾病缠身,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履行扶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700元及医疗费。
被告辩称:被告每月退休金1162.60元,已不能维持原、被告的正常生活所需,现仍需儿女支持和帮护。现原告不照顾被告,被告的生活不能自理需雇人照料,由于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被告现已起诉离婚,如离婚就不具有扶养的义务。被告现在儿子家居住,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结婚。2001年5月10日原、被告因经济生活和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同中间人达成协议,被告给原告存款3000元(存折现原告持有,存折密码被告持有)作为原告的丧葬费,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补助费150元。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断闹矛盾。2006年底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助费每月增加到300元。原告有一女儿,被告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现被告每月退休金为1162.6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2010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10日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700元及医疗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扶养费。根据被告每月的退休金数额和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数额以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梁某扶养费400元(自2010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后的扶养费用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以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