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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卫XX、被告X制衣有限公司第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村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X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X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X,经理。

第三人X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卫XX、被告X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制衣公司”)、第三人X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X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8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卫XX驾驶X中型普通客车,在X区X镇X路X号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与该路段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X市公安局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卫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9日,经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L1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35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3,8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77,3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7,345元;其中由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卫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本人是被告X制衣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X制衣公司辩称,被告卫XX是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愿意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其处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鉴定书不认可,要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不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X中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止;2、原告杨XX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11月起长期居住于X区X镇X路X弄X号X室,同期在X市X区X房产咨询服务部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3、被告卫XX系被告X制衣公司员工,事故时系履行职务;4、被告X制衣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垫付原告医疗费1,24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X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X区X房产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X区X派出所和X社区第X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X中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均未超过以上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应当按原告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卫XX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卫XX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X制衣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人X保险X分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对原告伤情重新作鉴定,本院认为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尚不足以表明原告所作鉴定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其他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其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护理费,本院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3个月计算。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960元标准计算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X区X房产咨询服务部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X区X派出所和X社区第X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范围,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本院按照X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参加诉讼能更好地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故对其律师费的诉请,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8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77,194元。由第三人X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73,594元;被告X制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XX2,880元(已支付3,249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XX负担498元,由被告X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庆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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