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建筑业,原告向其提供沙石,到2009年5月22日止,被告共欠某告沙石款x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某。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某是事实,但原告是向象州县民政局救助中心办公楼建筑工程工地供应沙石,并不是向被告个人提供沙石,被告只是该建筑工地的一个雇员,被告在原告的供料单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象州县民政局救助中心办公楼工地的管理人,该工地在建设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砂石。经结算,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原告立下欠某,写明:“今欠某某某至2009年5月22日止沙石款x元,此据李某某2009.5.22”。此后,被告只支付了货款6000元,尚欠某款x元。原告经追索未果,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某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乙、欠某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沙石,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尚欠某告货款人民币x元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只是该建筑工地的一个雇员,在原告的供料单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的主张,因欠某是被告所立,其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覃某某货款x元。
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卫华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