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生于1938年9月25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苏某甲之子。
原审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1年3月4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略),系苏某甲之妻。
上诉人苏某甲因返还移民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全家7口人。1984年原告苏某甲作为家庭户主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2年8月22日原、被告分家另居生活,并将房屋、所有财产、债务作了分割处理,有书面协议。同时,口头约定将原告原承包的其中大坝处(小地名)1.41亩耕地指定给被告耕种,其田间的经济林木归被告受益。在1992年长委实物登记时登在被告名下,三峡库区蓄水达139米时,被告所耕种的大坝处1.41亩耕地及经济林木被淹没,获经济林木补偿款9413.52元,被告已领取843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分割4706.16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以家庭为单位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土地及经济林木的经营权属家庭成员共有,理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2年分家时口头约定大坝处1.41亩耕地及经济林木分给被告经营受益,视为原告已将1.41亩的土地及经济林木的经营权处分给被告,且被告也一直经营至淹没前,并交纳了有关费用,后因土地及经济林木被水淹没,国家给予了补偿,其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原告要求分得经济林木补偿款的一半,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甲、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苏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984年是上诉人与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92年分家有协议书,并没有明确把大坝处1.41亩耕地分给被上诉人,更没有约定其经济林木归被上诉人收益,仅凭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证词,就认定分家时口头约定将大坝处1.41亩耕地分给被上诉人了,土地上的经济林木也归被上诉人收益,属认定证据不当,经济林木补偿款的归属应以土地承包合同为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苏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合法。上诉人于1984年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以家庭户主的身份签订的,并非他一人承包。1992年分家时,口头约定大坝处1.41亩耕地及经济林木归我使用收益,从此一直由我管理经营,并交纳了各种税费,上诉人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于1984年以家庭户主身份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2年分家时,口头约定大坝处1.41亩耕地及其经济林木归被上诉人使用收益,并且,被上诉人一直经营管理该承包地,交纳各种税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98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398元,合计796元,由上诉人苏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刘昌福
审判员陈明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