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黄某乙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秋英、郭某某,被告陈某某、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陈某某建筑队工人,2008年5月在给陈某某建房过程中,由于建筑工地无任何防护措施,5月18日,张某某从三楼提升架上摔至地面,多处外伤,当日被送至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视神经损伤;3、多发肋骨骨折;4、左x粉碎性骨折;5、右趾骨骨折;6、肺挫伤;7、左胸锁关节骨折等。在舞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左手掌不能翻转,仍需二次手术拆除钢板,右眼视力严重受损,生活能力受限。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再继续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不是答辩人的建筑工人,而是黄某乙的雇员。答辩人房屋履行改造时与黄某乙签订了合同向其支付工钱。原告与答辩人不产生雇佣关系。2、答辩人与黄某乙之间形成的是包工不包料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在施工期间未有指示过失,所用建材也无瑕疵,答辩人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3、原告受伤后,黄某乙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诉讼期间黄某乙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其双方还签订了《赔偿协议》。双方认可该协议为赔偿终结协议,双方永不反悔。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求。4、答辩人这次施工是在原两层楼房房面上加盖防雨、防热层的低层建筑。答辩人为农民身份,该房又是自建家庭自住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农民自建低层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不应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让答辩人与原告的雇主黄某乙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建筑活动对自身安全存在风险和隐患,不尽安全注意义务。特别是在他人明示和提醒下,原告不听他人劝告,刚愎自用,轻信不会出事故而仍然违法操作、粗心大意终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6、原告受伤后因医疗机构的过失形成手术失败而再次手术,增大了医疗费用,加长了医疗期并产生了本不应出现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与原告在建筑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处理。综上,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无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乙辩称,1、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给予了及时救助,被送县中心医院后,其医疗费用全部是答辩人支付的,而且答辩人还向其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000元费用。2、原告在施工活动中,不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他人明示和提醒下,不听劝告仍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其本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治愈出院后,和答辩人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过赔偿协议。考虑到答辩人是农民,经济能力所限,也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且答辩人已支付了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及相应费用,双方达成协议并由答辩人当即又支付其5000元赔偿金,该事故为一次性赔偿,原告今后不再因此事故向任何人请求赔偿。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5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陈某某将自己位于北大街X路交叉口老黄某纸厂院内房屋的翻建维修工程承包给黄某乙。黄某乙遂雇佣原告张某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2008年5月18日,原告张某某从楼房上摔伤,当日入往舞阳县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9月16日转到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8年9月26日出院后遵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在舞阳县辛安卫生所支出医疗费2490元。在张某某住院期间,黄某乙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后又支付赔偿款5000元。2009年5月3日,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河天鸿司鉴所(2009)临监字第X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所受伤残程度为七级;2、张某某后期治疗费用合计约3097元。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1元。
另查明,张某某母亲生于X年X月X日,张某某共有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因此,被告黄某乙应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陈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某某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陈某详与黄某乙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应对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范围和标准包括: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320元,护理费按每天二人,每人每天12.2元计算计3220.8元,误工费4454元,残疾赔偿金x元,二次治疗费307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1元。扣除被告黄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下余x元,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护理费按每天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按4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水平,该请求数额偏高,其偏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在辛安卫生所的医疗费票据不规范,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原告持有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和用药一日清单,而且根据张某某的出院证明,张某某的伤情在出院后应继续用药治疗,因此,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对其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1元(已扣除黄某乙支付的x元)。
二、被告陈某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7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黄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