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郑某甲(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孙某某(反某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某某、郑某甲诉被告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吴某某、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3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甲及乘坐人耿某某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x元。
被告反某某,事故发生后,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反某人(郑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反某人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停车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计x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某辩称,反某人自己没有受伤,反某人存在过错,事故责任不是民事赔偿责任。反某人在反某请求中已述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元应视为作出的赔偿承诺。
原告提供X组证据,第X组是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第X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第X组是车辆损失估价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010元;第X组是医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第X组是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为2293.71元;第X组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360元;第X组是派出所证明,证明耿某某与耿某系同一人;第X组是中医院证明,证明耿某某种植牙费为6400元;第X组是财产评估费、停车费为250元,鉴定费为2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上的耿某与耿某某不是同一人;对第X组有异议,认为票据金额与实际路线不符;对其他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停车费、评估单;第X组是门诊票据,证明本案反某人遭受的损失;第X组是责任认定书,证明反某人有反某资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本事故中并未受伤,票据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明确显示被告在事故中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车损与停车费、评估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放射费因不是当时住院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未认定被告受伤,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绿佳x-4电动车行至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雷克x-12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甲及乘坐人耿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2293.91元,误工费39天×37.3元/天=1454.7元,护理费9天×37.3元/天=335.7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费101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经鉴定原告耿某某构不成伤残。被告车损费为710元,停车、评估费为330元。
另查明,原告耿某某种植牙费需1400—1600元/棵。
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摩托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略)、营养费,被告应根据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在此事故中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对事故也负有责任,被告反某要求原告赔偿的反某请求也应予部分支持;原告种植牙齿费用以1400元/棵计算为宜;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责任的30%为宜,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责任的70%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反某原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耿某某、郑某甲(反某被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8165元;
二、原告郑某甲(反某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孙某某(反某原告)车损费等312元;
三、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互不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反某费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8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及副本,并按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李华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