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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女。

被告刘xx,男。

原告胡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5年7月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五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随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

被告刘xx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x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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