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xx,男。
被告邓xx,男。
原告靳xx诉被告邓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化肥价值930元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化肥款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化肥款930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邓xx于2008年4月26日购买原告销售的化肥价值930元未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化肥款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承担偿还该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靳xx化肥款93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怀普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