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xx,男。
被告李xx,男。
本院于2010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玉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7日购买原告价值620元的化肥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620元。
原告靳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7日,欠原告化肥款620元的事实。
被告李xx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xx于2008年4月7日购买原告靳xx化肥,下欠
化肥款价值62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x托欠原告靳xx化肥款6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靳xx化肥款62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