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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杏信用社、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明,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杏信用社(原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该组清算组成员。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银杏信用社(以下简称银杏信用社)、原审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清算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用田、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银杏信用社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1月7日,被告李某某向我社申请贷款3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6.825%,逾期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三。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李某某辩称,借款x元是我单位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我的名义借的,此款用于单位经营,借款利息也由单位支付。在原告银杏信用社我名义下的借款应由单位偿还,原告诉我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某系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总公司)职工,运输总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2002年以运输总公司职工李某某等17名职工名义贷款50万元,统一办理借款合同,单位以职工名义负债还息。李某某按单位要求,于2002年1月7日以购车为由,向银杏信用社申请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6.826%,逾期按日万分之三计息,运输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两年。2002年2月1日运输总公司财务处副处长谢敬峰持现金支票及李某某的预留印鉴从李某某的帐户中支取借款x元,用于运输总公司生产经营,运输总公司按原、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02年1月7日至2003年8月31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及罚息。运输总公司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该公司清算时安阳市四方会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四方会计所)审查帐目时,持有银杏信用社出具的一封信函。

一审法院认为:银杏信用社曾向四方会计所出具信函,可视为系对李某某的借款由运输公司负担的认可,故应由运输公司清算组对借款承担清算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借原告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3年9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及相应调整利率计息)、罚息(从200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运输公司清算组负担。

银杏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借我单位款3万元,应由李某某偿还我单位3万元本金及利息。我单位对四方会计所出具的函不能视为我单位同意李某某的借款转移由运输总公司偿还。要求二审改判,李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同时查明,银杏信用社在给四方会计所出具的信函中注明申洲等17人借款金额、所欠利息数额。

本院二审认为:银杏信用社与李某某、运输总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运输总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现运输总公司已破产,应由其破产清算组以该公司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银杏信用社给四方会计所出具的信函不具有债权人银杏信用社、债务人李某某认可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该信函不能视为银杏信用社认可将李某某的债务转移给了运输总公司。综上所述,上诉人银杏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三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计至2004年元月31日为1415.36元,从200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息);三、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财产对李某某所欠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后,李某某又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称,我原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职工。2002年公司因资金紧张,便与银杏信用社协商一致,用我等17名公司职工的名义,以购车为由向该社贷款50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我的名字,借款金额为3万元,但借款是运输公司以我等17人的个人名义统一办理,并由运输公司支取借款、还息。运输公司在申请破产委托安阳市四方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向银杏信用社函证债权时,该社出具的确认信函也印证运输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二审判我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以撤销。

被申请人银杏信用社辩称,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是李某某,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运输公司清算组称,李某某借款合同上的3万元,实际借款是原运输公司,该公司已申请破产,故应由运输公司清算组偿还。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02年1月安阳县汽车运输公司需购车,因资金紧张,统一安排以17名职工名义向银杏信用社贷款,每人贷3万元,共贷款50万元。该笔贷款由公司统一支取,统一结算利息。2003年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破产前委托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资产进行评估时,安阳市四方会计师事务所以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义向银杏信用社函证50万元债权(包括李某某的3万元)时,安阳市市X村信用合作社,在该函证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对李某某的借款由运输公司负担的认可。该3万元贷款形式上是以李某某的名义,实质上从一开始就是安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单位的贷款行为。运输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某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文峰区人民法院(2004)文民三初字第150-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0元,均由第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虎增

审判员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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