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西玛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风泉区X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X镇X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董事长。
原告新乡西玛风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西玛风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对其水泥生产线的工艺风机设备进行招标,原告参加了投标,并于2009年10月向被告提交了设备投标文件和x元投标保证金。根据原告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3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没有中标,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被告答应于2010年8月10日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到期被告并未退还,现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设备招标文件和新乡西玛风机有限公司的设备投标文件,以证明被告招标后原告参加了投标。2、2009年10月9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x元。3、2010年8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窦某军书写的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同意于2010年8月10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9月,被告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水泥生产线的工艺风机设备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日内予以无息退还。原告新乡西玛风机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参加了投标,并向被告交了x元投标保证金,后原告没有中标,被告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2010年8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窦某军为原告出具还款证明,答应于2010年8月10前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后来也未归还。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招标要求参加投标活动,在向被告提供投标文件时又按要求向被告交纳了x元投标保证金,但后原告没有中标,原、被告之间招投标的设备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告应按招标文件的承诺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没有退还属对其承诺的违反。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x元招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承诺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在原告要求其退还时,被告保证于2010年8月10日前退还,但其至今并未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新乡西玛风机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五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辉县X路桥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应退还的投标保证金一并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