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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电器公司诉天宏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冯某某。

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老城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6月9日依法公告向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口头达成购销电机的协议。自2008年4月11日始至30日止,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依约向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各种型号的电机、滑环电机、减速机、启动箱等,货款计x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增加了购货数量、型号并变更了减速机价款。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先后向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了电机、减速机、启动箱等货物,款计x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按双方口头约定货到20天内向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讨要上述货款,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该货款。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2)

证2、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号:x-8,有效期:自2009年1月8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

证3、2010年3月1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单一份。

证4、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供货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供启()动箱、电机、减速机等货物款计x元。

证5、2008年4月11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一份(票号x)。载明:电机18.5kw6极1台、单价4400元;电机3kw4极3台、单价720元,计2160元,款计6560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该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证6、2008年4月17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一份(票号x)。载明:起(启)动箱x-x台、单价6097元,计x元;起(启)动箱x-x台、单价4700元,计9400元;起(启)动箱x-x台、单价1600元,款计x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该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证7、2008年4月17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一份(票号x)。载明:电机YR-x台、单价x元,款计x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该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证8、2008年4月19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一份(票号x)。载明:6极-x电机2台、单价x元,款计x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该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证9、2008年4月21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一份(票号x)。载明:3kw2极电机1台、单价720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该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证10、2008年4月30日,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一份(票号x)。载明:减速机DZ40-1.3.552台、单价8640元,款计x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该货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证5-10主要证明: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上述电机等货物价款为x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该货款。

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0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10日,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口头达成购销电机的协议后,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给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送货为:2008年4月11日,电机18.5kw6极1台、单价4400元;电机3kw4极3台、单价720元,计2160元,款计6560元;2008年4月17日,起(启)动箱x-x台、单价6097元,计x元;起(启)动箱x-x台、单价4700元,计9400元;起(启)动箱x-x台、单价1600元,款计x元;2008年4月17日,电机YR-x台、单价x元,款计x元;2008年4月19日,6极-x电机2台、单价x元,款计x元;2008年4月21日,3kw2极电机1台、单价720元;2008年4月30日,减速机DZ40-1.3.552台、单价8640元,款计x元。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先后给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上述电机等货物价款计x元。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收到上述货物后,均在各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按双方约定货到20天内向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尚欠的货款。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多次找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讨要上述尚欠的货款,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该货款。为此,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口头达成购销电机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自2008年4月11日始至30日止先后给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电机等货物款计x元,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按双方约定货到20天内向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曾多次找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讨要上述尚欠的货款,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该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按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上述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付尚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现要求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尚欠其的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我相关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给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x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08年5月1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省天宏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人民电器集团洛阳中原电器销售有限公司4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e晖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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