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81年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XX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君、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在婚前就反对此门亲事,但由于父母的压力大,无奈才不得不与被告举行婚礼。双方婚前认识时间本来就不长,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未共同生活,更谈不上夫妻感情。没有感情的婚姻无法继续,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婚前交付给被告x元彩礼,请求法院判令返还。
被告辩称:婚前双方不是草率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订婚也是原告提出的,婚前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基础一般。2010年7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在共同的生活中发生矛盾,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