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
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被告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至2007年供给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涤纶线,价值x元,现有2008年5月15日该厂负责人孙某某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被告孙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原告供给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涤纶线,共计价值x元,2008年5月15日该厂负责人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是孙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欠原告线款x元,有该厂负责人孙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是孙某某个人出资设立的非公司私营企业,故,孙某某对该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被告孙某某支付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荥阳纺织服装厂、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甲线款一万四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赵增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段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