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岁,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6月10日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宝塔区红化三期隧道口,以900元的价格给蔡XX贩卖一塑料包白色固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延)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从缴获的白色固体一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共计4.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情况登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却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凌越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