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减刑后于2009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X路西流湖桥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当晚杨某某骑该车至中原路X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失主领条、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后,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