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群众举报,在台前县X乡X村孙久成家中,有人非法印制假发票。接到报警后侦查人员前往查扣,在孙久成家查获印刷机一台、印制发票模板6张及半成品假发票x份。经侦查,查获的该物品系台前县X乡X村张某某所有。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孙××、刘××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印制假发票系其一人所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后方乡X村孙久成家,非法制造沈阳市餐饮业定额发票以获取利润。2010年7月17日上午10时许,台前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孙久成家查获印刷机一台、印制发票模板6张及半成品假发票x页(每页四份,其中面额五十元的x页、一百元的3000页、五百元的x页)。查获的该物品系台前县X乡X村张某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孙××、孙××、刘××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发票x份,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但辩称非法制造发票系自已一人所为,与证人孙××的证言矛盾,证实其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自首。但鉴于查获的假发票属半成品,尚未流入社会,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