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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7月2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一子张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因为生气分居,2006年起被告偏听偏信,毫无根据对我恶语相加,经常小题大做没事找事,我对他一再忍让却未换回他回心转意,他每次喝完酒回家就闹事对我发泄,并扬言离婚等。我于2007年搬到娘家居住,2008年又搬到单位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从没有打过她,也没有恶言相向,我一直对她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0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被告无发生大的矛盾。原告在乡下上班,被告做饭、洗衣服。2005年春节因未给被告父母赡养费,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原、被告分居,2010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2010年8月12日询问郭某某诉、张某某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已生育一个儿子,虽因2005年春节双方发生纠纷而分居,但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分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夫妻感情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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