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原告蒋某某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准许原告蒋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9日16时15分,在松江区X路,王某某驾驶大客车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车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76.61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护理费6,606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略)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0,194.61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6时15分,王某某驾驶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都路X号向右转弯过程中,适逢蒋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乐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2009年5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
2010年5月3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蒋某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工作能力下降,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4.9.1.a)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另查明,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978.55元。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的部分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护理费4,480元(1,120元/月×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系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双方在庭审中已确认一致,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已付医疗费5,676.6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2,978.55元,其中伙食费228元系重复计算,应予扣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427.16元(5,676.61元+32,978.55元-228元)。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4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900元/月×4月)。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然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亦属事实,故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300元。
对于(略)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主张(略)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3,352元,其中1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13,35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8,427.16元,其中10,0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其余28,427.16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60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20,6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28,427.16元、残疾赔偿金13,352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略)费2,500元,共计55,619.16元,扣除已付32,978.55元,余款22,640.61元由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69元(已付),被告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谢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