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9日作出(1999)洛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公司人员受贿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八年。该犯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经本院三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二年。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干警路统领和服刑罪犯付玉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某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199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某生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