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干部,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鸿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南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上诉人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产品责任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7日,钱某与重庆鸿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渝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约定:钱某向鸿渝公司购买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型汽车公司)生产的(略)重型自卸车,单价为25.8万元/辆。钱某购车后办理了临时牌照渝(略)(临),并在车上增加了喷水和空调。2002年9月28日上午,钱某驾驶上述车辆由江北机场转盘经国航重庆客舱服务部路段往机场行驶,当车行驶至肇事处时向左驶离公路X路面翻于左边坎下,造成钱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警十二支队(以下简称交警十二支队)对出事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载明:现场路面无刹车痕迹,渝(略)(临)车翻于(略)高的坎下。出事当日,钱某即通知了鸿渝销售公司和重型汽车公司,重型汽车公司次日派员到停车场对出事车辆进行了全面检查,发现汽车尼龙刹车管破裂,但未采取封存等措施。2002年10月4日,交警十二支队通知交警部门聘请的鉴定人牟成龙进行车检时也发现车辆的尼龙刹车管断裂,并和汽车修理厂的修理工一起将尼龙刹车管拆卸下来。2002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出事车辆安全系统进行技术检验,得出鉴定结论:该制动管道系尼龙制动管道经材质分析符合标准(生产制造标准),从断面分析系事故中受外力所致。同时,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肇事车辆静态检验结果记录载明:从照片上的断口及实物的断口分析:1、该制动软管系尼龙制动管,断口Φ8mm,壁厚约1.02mm,断呈约三分之二高,三分之一低状态。经送市汽车工程学会检测委员会、公路研究所专家共同分析,该管道结构的形态从加工制造到组装、材料分析均无不合理的现象,系事故中外力所致。2003年1月5日,交警十二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后,作出《调查结论书》,认定2002年9月28日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所称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交警十二支队将汽车尼龙刹车管退还钱某。钱某对交警十二支队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法制处申诉。2004年3月17日,钱某委托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汽车刹车管断裂原因进行鉴定,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4年3月29日作出《质量分析报告》,其分析结果为:该尼龙刹车管总成,在一端接头处管子出现断裂,从断裂部位观察,其中大约三分之一弧段的断裂面表面平整、光滑,为外物轧伤后留下的痕迹,经判断是由于该尼龙刹车管在安装到车体上时,尼龙管摆放不正,锁紧螺母在拧紧过程中,轧伤管子表面,造成伤害。在使用过程中,该处尼龙管因不能承受压力而产生爆裂。
另查明,钱某受伤后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2004年4月13日,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室对钱某的伤残等级作出《法医学鉴定文书》,结论为9级伤残。钱某伤后产生医疗费2999.84元,护理费180元,误工费2954.8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钱某为修复汽车,产生施救费1400元,施救运费1200元,修理工时费(略)元,材料费(略)元。另外,对损坏的庄稼进行赔偿用去1650元,对尼龙刹车管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钱某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略).72元。钱某与重型汽车公司、鸿渝销售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04年4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重型汽车公司和鸿渝销售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钱某与鸿渝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交警十二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交警十二支队作出的《鉴定书》、《调查结论书》,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质量分析报告》,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文书》等证据载卷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钱某驾驶其在鸿渝销售公司购买的重型汽车公司生产的红岩(略)重型自卸车[渝(略)(临)]发生翻车事故,事故现场图记载现场路面无刹车痕迹,该车的刹车管发生断裂是发生翻车事故的直接原因。证人对刹车的外观和断裂面的陈某与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及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质量分析报告》中对刹车管的外观、断裂面的描述同当庭出示的物证刹车管的外观、断裂面一致,足以认定钱某举示的《质量分析报告》鉴定的刹车管就是渝(略)(临)车的刹车管。《质量分析报告》证明了重型汽车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对尼龙刹车管安装不正确,渝(略)(临)存在制造缺陷,致使该车在行驶中刹车管断裂制动系统失效,造成翻车事故。因交警部门不是产品质量鉴定的有权机关,重型汽车公司以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为据,认为其生产的渝(略)(临)不存在产品缺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重型汽车公司认为《质量分析报告》中鉴定的刹车管不是渝(略)(临)车上的那根,应由重型汽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举示任何证据。另外,重型汽车虽对《质量分析报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重型汽车公司作为产品的制造者应对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鸿渝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施救费、施救运费、修理工时费、材料费、青苗赔偿费、鉴定费共计(略).72元;2、被告重庆鸿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重型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质量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一年多单方送检的结论,送检产品是否事发时的尼龙管,被上诉人不能证实。(2)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对本案的事故原因进行了客观分析,法院却未采信该证据,本案争议的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非法改装、违规操作是发生事故的真正原因,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责任。(4)被上诉人挂渝(略)临时牌照,未按规定登记注册,属非法营运,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级的重型汽车检测机构对事故车尼龙管断裂的原因等进行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为受专业技术知识等因素的限制,一般消费者很难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防止其造成的危险,所以法律将产品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当发生与产品质量相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产品责任引起的赔偿纠纷,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钱某举示了《汽车购销合同书》、交警十二支队作出的《调查结论书》、《法医学鉴定文书》、修理费发票、收据,材料费发票、收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十二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钱某购买的渝(略)(临)红岩(略)重型自卸车翻车受损、钱某受伤,而发生该事故的原因是该车刹车管断裂导致刹车系统失灵。刹车管的断裂是否属于该车的缺陷,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上,刹车管断裂既可能是产品本身的缺陷引起的,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的。上诉人重型汽车公司在二审中申请对刹车管断裂的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因发生事故后,重型汽车公司未对断裂的刹车管进行封存,其对钱某提供的断裂刹车管是否是事故车辆刹车管有疑问,所以本院认为再次对刹车管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没有必要,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作为生产者举示的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公司2002年取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生产安装照片、鉴定人的证言,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4个证据应予采信,但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渝(略)(临)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所以上诉人应当对刹车管断裂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质量分析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该《质量分析报告》的采信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因为翻车事故发生后,对断裂的刹车管进行封存并及时送检的责任在生产者,而非消费者。由于上诉人未对刹车管进行及时封存、送检,导致刹车管断裂的原因不明确,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认为翻车事故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但其依据的证据是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肇事车辆静态检验结果记录》、《肇事车辆技术鉴定书》,因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不是产品质量鉴定有权机关,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钱某“非法改装”、“违规操作”是翻车事故的真正原因。上诉人所称的“改装”指钱某在车上私自加装了喷水和空调,“违规操作”指钱某在出事前将五档变为四档,结果四档跳档,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改装”、“违规操作”能够直接导致翻车事故或引起刹车管断裂;上诉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是:事故车辆挂渝(略)临时牌照,未按国家规定登记注册,属非法营运,不受法律保护。钱某是否按规定登记注册,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即使钱某未登记注册进行营运,上诉人也不因此免责,钱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型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140元,其他诉讼费940元,合计4080元,由上诉人重庆重型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蓉
审判员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方芳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