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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雷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4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同时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05年5月28日向张小新借现金5000元,并写下借条,后张小新因做生意缺钱向我借现金5000元。我多次找张小新催要借款,他因无现款便将雷某某打的借条转让给我,并且通知了被告雷某某债权转让一事。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5年5月28日雷某某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小新现金伍仟元,05年5月X号,雷某某”。证明张小新与被告雷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10年3月25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一份,显示文件内容为信件通知,且雷某某签收了该份邮件。证明张小新已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到被告雷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应视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5月28日被告雷某某向张小新借款现金5000元,后张小新因无力还款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苏某某,并通知了债务人雷某某。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债权人张小新与被告雷某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债权成立,依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可以转让,且双方为约定不得转让,故对原债权人张小新将债权让与给原告苏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此债权让与通知了债务人雷某某,该转让对被告雷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五千元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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