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略)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6日作出(1996)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18日作出(1996)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1998年11月22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4月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经本院二次减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09年4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中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执行犯人行为规范,劳动改造中表现较好,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狱级劳动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干警王红永和服刑罪犯赵胜战的证言及执行机关的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白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白某某的刑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琦
审判员管小强
代审判员刘新生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