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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山东省曹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汴民申字第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1953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省曹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某某,男,1975年生,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某,男,1977年生。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某某,男,1977年生。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山东省曹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2006)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吕某某已判刑罚,追究了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判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赵某某、许某某的诉请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

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不支持你们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处理并无不当。赵某某、许某某与黄某某系其他生意的合伙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李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某彬

审判员刘征

审判员马建庄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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