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同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后种小麦之际,原告经辉县市农业局姚秀亮之手购买三被告合伙开办的“顺富”复合肥厂生产的“君凯”牌小麦专用肥553袋,先后销售给冀庄、文庄、范屯地的农户。因化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小麦先发黄、不生长、不分蘖,造成小麦严重减产,每亩产量只有200斤至300斤。事后,用户找原告反映使用“君凯”牌小麦专用肥造成小麦减产的情况,原告随即找到辉县市农业局的姚秀亮到“顺富”复合肥厂反映情况,结果得知生产的“君凯”牌小麦专用肥是假冒南京化肥厂生产的假化肥。被告李某某代表厂家,多次到使用小麦专用肥的农户的农田查看小麦减产的情况,经查看、对比、测产,确定是使用“君凯”牌小麦专用肥造成的小麦减产的事实,最后由农户代表、经销商(原告和姚秀亮)、生产厂家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每袋化肥每亩赔偿农户150元,共553袋,共计x元,该赔偿款暂由经销商(原告和姚秀亮)兑付给农户,生产厂家分期分批偿还原告,2008年收麦种秋时先付3万元,下余款项一年内结清,超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原告在2008年5月底、6月初和2009年收麦之前已全部赔偿给受害农户,被告却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下余赔偿款x元及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底的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顺富”农化厂并非我与张某某、赵某合伙开办的,其业主是王喜顺,我只是受委托处理善后事宜,以“顺富”农化厂经办人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并非事实,“顺富”农化厂没有假冒南京化肥成生产化肥,也没有承诺农户赔偿达成赔偿协议。(2)原告要求赔偿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即按年息0.36%计算。(3)原告应当支付从被告处购买的37.5吨(938袋)小麦专用肥x元化肥款,该笔款项应从赔偿款项中扣除。
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否给付原告赔偿款;2、原告所诉的利息是否过高。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2009年4月25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赵某应支付原告任某某赔偿金3万元及利息1300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2008年4月17日由被告李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显示欠冀屯乡经销商任某某肥料包赔款x元,每包150元,计553包,因资金困难暂由经销商兑付,厂里分期分批偿还,超期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3)2008年5月13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单一份,显示借款金额壹万元整,月息14.3175‰,借款日2008年5月13日,到期日2009年5月13日。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余赔偿金及利息的事实。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9月28日分别对李xx、任xx进行了调查。李xx反映2007年任某某用146袋复合肥顶欠李xx的混料款,11月收获小麦时每亩地只收了200斤-300斤,任某某每袋化肥赔偿了150元。任xx反映2007年在任某某处佘购“君凯”牌复合肥15袋,收获季节一亩地小麦收了不到500斤,任某某每袋化肥又赔偿了1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均对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依据和结果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真实本意的表示;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行为因受胁迫所为,应为无效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按月息14.3175‰计息;被告张某某对证据3本身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没有证明力,且月息14.3175‰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属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且内容反映了案件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两被告均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的书写非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显示的借款时间与证据2反映的时间相互印证,并且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被告合伙开办辉县市顺富农化厂,生产“君凯”牌小麦专用化肥。2007年秋后种麦之际,原告购买了三被告共同生产的君凯牌小麦专用肥553袋,先后销售给冀庄、文庄、范屯等地的农户,因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小麦减产。事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约定每袋化肥赔偿150元,553袋,共计x元,该笔赔偿款先有原告兑付给农户,厂家分期分批偿还原告,超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下余x元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三被告共同经营“顺富”化肥厂生产“君凯”牌小麦专用肥,原告任某某系销售者,由于“君凯”牌小麦专用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农户小麦受损,原告已赔付农户损失,三被告拒不履行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依据被告李某某给其出具的赔偿证明追偿赔偿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三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赔偿款,且双方约定了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x.786元(月息
14.3175‰),原告要求利息x元,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购买小麦价款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任某某赔偿金五万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利息一万一千五百元共计六万四千四百五十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赵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