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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和某丙、和某戊、刘某丁、郑某己、郑某辛、刘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连录,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和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和某丙之母。

被告和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和某丙之父。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己之母。

被告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己之父。

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和某丙、和某戊、刘某丁、郑某己、郑某辛、刘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郑某己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庚和某告和某戊、刘某丁、刘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22日,经批准本案予以延期审理。2010年4月1日,原告决定与被告进行庭外和某,申请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6月30日,本院通知双方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4月10日下午六时三十分左右,因村内的罗爷庙开光唱大戏,戏台前放有一颗三米多长的弯榆树,以备坐着看戏。我和某姐姐张xx因年龄幼小,我的爷爷又在为唱大戏的做饭,出于好奇,所以我们及早便坐在榆树上准备看戏。忽然,同坐在一棵树上的郑某己与同村的和某丙进行戏耍,被告和某丙用手扒着树的一段,由于用力过猛,致使树木向一侧翻滚。我因躲闪不及而被翻滚的树木砸伤左腿,后被送往滑县东方正骨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需住院治疗。为了我的病情,我的父亲不得不放弃工作,从广东省请假回来照顾我。综上所述,被告和某丙、郑某己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和某丙、和某戊、刘某丁辩称:原告需要证明和某丙在场将张某甲弄伤的。

被告郑某己、刘某庚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郑某己在场将张某甲弄伤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张某甲是否被被告和某丙、郑某己致伤;

2、原告张某甲要求六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7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寿xx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张某乙找到寿xx进行调解,寿xx找到和某丙父亲和某戊,和某戊对此事予以认可,并且指出造成张某甲受伤的还有郑某己。

被告和某戊、刘某丁的异议:寿xx曾经说过此事,但是和某丙不认可,和某戊没有说过张某甲是和某丙弄伤的。

被告刘某庚的异议:张某甲不是郑某己弄伤的,我们没有责任。

2、聂渡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和某戊、刘某丁的异议同上。

被告郑某己、刘某庚的异议:谁提出郑某己在场,谁出庭作证。

3、证人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和某丙、郑某己将原告张某甲致伤。

被告和某戊、刘某丁的异议:和某丙没有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是和xx将原告拉出来的,不是张xx拉出来的。证人系原告的姐姐,有利害关系。

被告刘某庚的异议:郑某己在戏台前看麦了,并没有跟张某甲、张xx、和某丙在一起玩耍。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治疗期限为六至十个月。

被告和某戊、刘某丁的异议:我们不认可。

被告刘某庚的异议:我们不认可。

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骨折。

6、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限。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91.33元。

8、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为2人,天数为34天。

9、中山市添记海鲜食店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张某乙的收入。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用为300元。

被告和某戊、刘某丁对证据5-10的异议:医疗费应为正规票据,对陪护证明有异议。

被告刘某庚对证据5-10的异议:我不懂,但我有意见,不认可。

11、证人张一x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某甲、张xx和某某丙、郑某己在榆树上玩耍时,榆树打滚将张某甲压到树下边,导致张某甲受伤。第二天早上,我去找和某丙的父母,刘某丁说在场的还有郑某己,是郑某己扶着和某丙上的榆树。后来,和某戊说让治疗并去医院看望原告。

被告和某戊的异议:证人是原告的爷爷,有亲属关系。张一x找我是让我为其在滑县正骨医院找熟人,我去看原告是因为张一x是我的老师,我去医院跟我的熟人交代一下。

被告刘某丁的异议:证人没有跟我说过原告受伤的事情。

被告刘某庚的异议:原告家里人没有问过我,我问过原告的伤情,是因为我和某告家是邻居,出于好意问的。

12、证人寿xx的当庭证言。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原告的爷爷张一x说被告和某丙、郑某己在场,让我进行调解,我找到和某丙的父亲和某戊和某某己的父亲郑某辛,他们说经过调查没有他们孩子的事,没有调解成。

被告和某戊、刘某丁的异议:原告说有我家的孩子和某某庚家的孩子,我没说有刘某庚家的孩子郑某己。

被告刘某庚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3、11、12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张某甲是和某xx、和某丙、郑某己在一起玩耍时受伤的,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5、6、7、8、10,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证据7中医疗费票据记载数额为2169.33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169.33元;证据9,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和某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和某戊、刘某丁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宗xx、寿xx、和xx的书面证言。证明和某丙没有在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现场。

原告的异议:三个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宗xx与郑某己系亲属关系;寿xx的该份证言与我方提供的寿xx的证言及当庭陈述相矛盾;和xx本人没有在现场,其所陈述的事情不能否认张某甲的受伤与和某丙、郑某己有关。

被告刘某庚无异议。

对被告和某戊、刘某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宗xx、和xx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证,其证言的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法查明,且二人均未亲眼见到张某甲受伤,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寿xx作为村委会主人只是参与过调解,其根本不知道张某甲是如何受伤的,故其证言不能证明和某丙没有在原告张某甲受伤的现场。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0日下午六时三十分左右,小河镇X村的罗爷庙开光唱戏,原告张某甲便和某姐姐张xx在一起玩耍。当张某甲、张xx、和某丙、郑某己在戏台前一颗弯榆树上玩耍时,榆树向一侧翻滚砸伤张某甲左腿。当天张某甲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张某甲于2009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921.83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后续治疗又花去医疗费247.5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鹤壁市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10个月。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原告张某甲的爷爷张一x找到村委会主任寿文国,让其进行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时可要求侵害人给予相应的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1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护理费5096.65元(x元÷365天×34天×2人)、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x.68元。因为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某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x.68元。本案中,由于张某甲是在和某xx、和某丙、郑某己一起玩耍时致使榆树向一侧翻滚砸伤张某甲左腿导致张某甲受伤的,张某甲、张xx、和某丙、郑某己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张某甲、张xx、和某丙、郑某己应当各承担25%的责任。鉴于张某甲、张晓荣、和某丙、郑某己都是未成年人,没有经济收入,其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他们的监护人承担,故和某丙的责任应当由和某戊、刘某丁承担,郑某己的责任应当由郑某辛、刘某庚承担,即和某戊、刘某丁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2元(x.68元×25%),郑某辛、刘某庚应当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2元(x.68元×25%)。对于原告张某甲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某戊、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2元;

二、被告郑某辛、刘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9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92天,被告和某戊、刘某丁负担214元,被告郑某辛、刘某庚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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