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崔某东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2年7月2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监视居住(略)。2008年11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许昌市购买84芒果牌卷烟120件,后以每件350元的价格将该卷烟贩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张学尚(已判刑),销售金额约4万余元。

2、2007年春节后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许昌购买卷烟147件,其中杂牌烟35件,红旗渠58件,黄金叶54件,先后多次以不等价格将该卷烟贩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任X(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5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非法经营系为父亲看病所迫,被告人经营数额较小,营利不大。综上,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199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许昌市购买84芒果牌卷烟120件,后以每件350元的价格将该卷烟贩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张学尚(已判刑),销售金额约4万余元。

2、2007年春节后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河南省许昌购买卷烟147件,其中杂牌烟35件,红旗渠58件,黄金叶54件,先后多次以不等价格将该卷烟贩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任X(另案处理),销售金额约5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1999年下半年同崔XX、崔XX、崔X等人,我们九个人在合伙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共销给张学尚他们120件烟,大都是84芒果,每件50条,每件350元。2007年春节过后至7月份,我算了算共给任X147件假烟,其中35件杂牌烟,其它均是硬盒红旗渠、黄金叶。

2、同案犯张学尚供述:我从1999年天有点冷的时候,我开始卖假烟的,我一共进了崔某某三四趟,有120件左右,全是84芒果。后卖给王XX、郭XX等人的情况。

3、同案犯任X供述:2007年春节后,崔某某就给我拉来了35件芒果、洛烟、软红旗渠,我就开始销售了,至7月份我共进崔某某假烟147件,这些烟我销售给王XX、彭XX、孔XX、王XX、全X、建某等人的情况。

4、证人证言:证人郭XX、李XX、张XX、郑XX、秦XX、孔XX、贺XX、李XX、彭XX、许XX、王XX、李XX、李XX、王XX、王XX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张学尚、任X销售假烟及给他们送烟的情况。

5、书证:被告人崔某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证明胡XX、张XX、张XX外出证明一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兰考县烟草局、许昌市襄县烟草局证明崔某某未办理烟草批发、零售许可证,无经营卷烟资格证明各一份、兰考县烟草局任X(2007)第X号保存通知书、李XX(2007)第x号保存通知书、王XX(2007)第X号保存通知书、李XX(2007)第x、x号、495保存通知书、任X记账本复印件1份、平顶山公安局抓获崔某某经过证明1份,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1份、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1份、王XX、张XX开封市劳动教养决定书各1份、2002年7月22日,崔某某在运送假烟过程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查获,当场查处18件假烟。及尉氏县公安局立案的相关证据、公、检、法、烟草联合执法文件:汴烟专(2005)X号、辩认笔录、(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学尚被判处刑罚的情况、鉴别检验报告: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报告编号:R-x、报告编号:R-x检验结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4、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定,在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贩卖应由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了市场秩序,且数额达九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亓国战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