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系原告郜某某长子。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08年秋后,我将我承包的责任田1.85亩包给被告郑某某耕种,并约定郑某某每年给付我承包收益小麦500斤。至今已过两年,郑某某不仅不主动孝敬老人,经我多次催要,其仍然以种种无关的理由拒绝给付小麦1000斤,还做出一些让我伤心的事。现我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返还我的承包地1.85亩,并给付小麦1000斤。
被告辩称:事情起因是家庭琐事引起,孝敬老人、赡养老人是儿女应尽的义务,我愿意尽到孝心,使老人安度晚年。争议的1.85亩土地,我和我父母签有协议,定好由我耕种,每年交纳小麦500斤,我保证今后按时履行协议,将小麦存好后及时将面本交予父母。诉状中父母要求的1000斤小麦我已经存好,通过多人去送,父母均不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郑某某应否返还原告郜某某承包地1.85亩,并给付小麦1000斤。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烧酒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郜某某在烧酒营村分得承包地5亩。
2、分单一份。证明原告郜某某的5亩承包地于2008年7月13日已经包给三个儿子郑某某、郑某X、郑某X耕种,每人每年给郜某某500斤小麦。
3、郑某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郜某某的5亩承包地于2008年7月13日已经包给三个儿子郑某某、郑某X、郑某X耕种,每人1.85亩(带荒头),每人每年给郜某某500斤小麦。被告郑某某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已经两年没给原告郜某某小麦了。
被告郑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烧酒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郜某某作为户主在烧酒营村分得5亩承包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单与郑某民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郜某某的5亩承包地于2008年7月13日已经包给三个儿子郑某某、郑某X、郑某X耕种,每人每年给原告500斤小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郑某民所证明的每人分1.85亩(带荒头)地,被告郑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已经两年没给原告郜某某小麦的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已经承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郑某某是原告郜某某的长子。原告郜某某1998年10月1日作为户主与刘XX(原告郜某某婆婆)在烧酒营村分得两人的承包地5亩,后刘XX于2003年去世,该5亩承包地由原告郜某某一人承包。2008年7月13日,原告郜某某将5亩承包地分别包给三个儿子郑某某、郑某X、郑某X耕种,每人1.85亩(带荒头),约定每人每年给郜某某500斤小麦。郑某某耕种的郜某某的承包地东边是郑某X,西边是郑某X,北边是三队地,南边是大路。后被告郑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已经两年没给原告郜某某小麦,共计1000斤。
本院认为:原告郜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7月13日所立的分单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郑某某应当按照分单的约定履行每年给付郜某某小麦500斤的义务。经郜某某催要,郑某某无故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拒不履行上述义务,已经违反了分单的约定,郜某某要求郑某某返还1.85亩承包地(带荒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郑某某在其耕种原告郜某某承包地的两年时间内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小麦已达到1000斤,故郜某某要求郑某某给付小麦1000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郜某某的承包地1.85亩(东边是郑某X,西边是郑某X,北边是三队地,南边是大路。);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郜某某小麦1000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