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荥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许某行至荥阳市X路现代门诊医院门口时,与酒后坐在此处闲骂的刘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推打,后许某报警。荥阳市公安局巡特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刘某继续骂人,被告人许某因情绪激动,用力推刘某某的胸部,致使刘某某后仰倒地,颅脑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颅脑损伤程度为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在犯罪过程中未实施暴力,主观恶性小,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且于案发后拔打110报警,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许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推打后即拔打了110,在巡特警及时达到现场后,许某又因言语不和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刘某某的头部受伤,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某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