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
法定代表人陈少元……
委托代理人袁荣敏……
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
委托代理人康代民……
第三人杨海记……
委托代理人宋益夏……
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不服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海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法定代表人陈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荣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继芳、康代民,第三人杨海记及委托代理人宋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诉称,1985年3月份,台前县原农机修配厂、工具厂、木材加工厂和木工模型组四个单位合并成立了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该厂坐落在台前县X街。不料,第三人于1987年4月在其处盖了2间房屋,严重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台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为第三人所颁发土地证载明的土地是台前县轻工业局于1977年征用原台前公社曹杨韩大队集体土地的一部分。轻工业局当时共征用84亩,征用后为下属台前县光学仪器厂等11个厂使用,其中包括轻工业局汽车队,汽车队当时使用的为现争议土地。后汽车队因经营不善而解散,该宗地由轻工业局所属的县工具厂使用。1985年,轻工业局在夹河乡X村成立台前县钢木家具厂,后搬迁至工具厂经营处,第二年即停产倒闭。1992年轻工业局又决定将台前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搬迁到钢木家具厂经营处,并于1998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2008年8月经台前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建安二公司又将其中的159.6平方米国有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08年8月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等,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登记发证的土地来源清楚,发证行为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杨海记述称,(一)原告主张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无事实根据。首先,根据安革计基字(1979)X号文件批复,批准县轻工局统一征用曹杨韩土地84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县轻工局对所属十一个工厂的经营场地统一调整安排。其次,原告企业注册登记材料证明,原告于1985年3月29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为台前县钢木家具厂,原告擅自违反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私自将公章名称刻制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经营厂地夹河乡张书安。登记材料显示原告也并不是由原农机修配厂、工具厂、木料厂、木材加工厂和木工模型组四个单位合并成立。县轻工业局所属工具厂于1985年倒闭后,同意原告迁至其主张的地方临时经营,并未明确原告对该宗土地享用使用权,原告在该经营场地上经营不到一年,即长期歇业倒闭。从未恢复过生产经营,其营业执照虽未办理注销手续,实际上已无人员、无机构、无资金、无设备、无民事行为能力。县轻工业局对该宗土地仍享有使用权,仍有权安排所属企业在该场地经营。(二)本案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1992年县轻工业局将所属台前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的原经营场地转让给县公安局,经其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该公司的办公场地迁至原工具厂。该公司于1992年12月31日,支付了曹杨韩村委会追加的土地补偿款x元,代原告支付货款利息x元,代还木材款1500元。县轻工业局出具相关证明,被告县政府根据该公司的土地登记申请,于1998年5月26日为该公司依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每年依相关规定办理了年检手续。被告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依法转让取得。台前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公司于1995年建设的房屋,是第三人于2008年出资购买,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占土地第三人于2008年7月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被告县政府在受理第三人申请后,按照国有土地转让程序,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实充分,审批程序规范,依法有效。(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于1990年8月20日被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且其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台前县X路中段南侧,该宗土地系台前县轻工业局1979年统一征用的土地,征用后,该局曾先后安排汽车队、工具厂使用(均属于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于1985年3月成立,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记载,企业名称为“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其中“总”字被划掉,经营地址台前县X乡张书安,该厂系台前县轻工业局下属企业,成立后,经台前县轻工业局决定,搬至该宗争议地经营,1990年8月20日该厂被台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曾在该争议地进行过经营活动,并以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名义对外经营,也已经主管单位县轻工业局及相关的业务单位认可,但其于1990年8月20日被注销登记,企业法人已经终止,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辩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台前县钢木家具总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李加国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孙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