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868.54元,其中医疗费1445.54元、司法鉴定费633元、车费19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200元;2、由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即撤回主张营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回到原单位上班的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8日傍晚,原告与其家人在小区楼下打羽毛球,被告以原告辱骂了被告女儿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中,原告用手中的羽毛球拍打了被告的头部一下,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云南省交通中心医院治疗,被告被警察带回派出所。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到吴井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当天,原告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杨某某此次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踝部扭伤,左跟骨前缘及左第5趾骨基底部小片状似脱性骨折。二、根据人体损伤鉴定标准之规定,杨某某此次损伤目前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分别在2008年6月20日、6月22日、6月27日、7月6日、7月14日、7月21日到昆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另查明原告在昆明市五华区天佳科技经营部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7月25日离开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案庭审中,虽然被告否认将原告推倒在地,但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陈述其用手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就被其推倒在地,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明显大于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虽然原告认为是被告先将其推倒在地,原告才用羽毛球拍打被告,被告再次将其推倒在地的,因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只承认是原告先动手,被告才将原告推倒在地的,原告对是被告先动手将其推倒在地的陈述并未举证证明,因此根据证据规则,本院确认是原告先用羽毛球拍打了被告,被告才动手将原告推倒在地。鉴于双方在争执中原告先用羽毛球拍打了被告,致被告将其推倒在地,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45.54元,因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33元,因其中的放射费93元是在鉴定结论产生后才支出的,与鉴定费用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其余54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是脚,因此对其乘坐出租车就医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00元,其单位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未到公司上班及在2008年7月25日离开公司的事实,并未证明实际发生了误工损失,因此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1000元失业经济损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受伤后产生的费用合计为2135.54元,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由被告承担80%,即承担1708.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即42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某伤后产生的医疗费1445.54元、鉴定费5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2135.54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80%,即人民币1708.4元。该款由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骂人、打人在先,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之伤系上诉人为紧急避险,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属于自卫防患行为,被上诉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系低保户、特困户,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公;2、被上诉人仅系轻微伤,却重复治疗,并在多家医院开药,属小病大医,其在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邻里关系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致被上诉人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损害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之伤系其在争执中先用羽毛球拍打了上诉人一下,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查,一审判决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因此次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45.54元、鉴定费5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35.54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