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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某、庞某甲诉被告庞某乙、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女,1973年11月26日,汉族。

原告庞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乙,又名庞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庞某甲诉被告庞某乙、周某某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秦某某及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乙、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1日,秦某某的丈夫庞某举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发生的火药爆炸事故中不幸遇难。经多次调解,兴东二矿对庞某举的死亡共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兴东二矿将该赔偿款给付二被告后,原告要求对赔偿款按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共同分配,但被告只同意给二原告10万元,其余赔偿款不愿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8万元。

被告庞某乙、周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庞某举系被告庞某乙、周某某之子,原告秦某某丈夫,原告庞某甲之父。被告庞某乙、周某某有三个子女。庞某举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上班,2010年6月21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发生火药爆炸,庞某举在事故中遇难,2010年6月2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与庞某乙、周某某、秦某某、庞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平项山市卫东区兴东二矿对庞某举的死亡共赔偿各项费用40万元(包括x元火化奖励),该协议中没确定4人各自应得份额。该款给付被告庞某乙、周某某后,花去丧葬费等共2万元,被告庞某乙、周某某现还有38万元。原告要求对该38万元赔偿款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28万元。

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庞某举因事故死亡,其生前所在的煤矿一次性赔偿其父母、妻子、孩子各项费用x元,火化奖励x元,现该款除已花去丧葬费等x元,下余x元由二被告持有。庞某举出事故时二被告均不足60岁,庞某甲1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赔偿款扣除二被告扶养费、抚养费,余额应为死亡赔偿金,此款属于精神抚慰金性质应归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所有。二被告应得扶养费x.33元,庞某甲应得抚养费x元,二被告各得精神抚慰金3万元,庞某甲得精神抚慰金3万元,秦某某得精神抚慰金3万元,剩余x.67元为共同财产,因庞某甲年幼,今后在成长、就学方面需要较大的费用,为照顾儿童的成长发育,庞某甲可多得10万元,剩余x.67元原、被告各得一半,其中原告庞某甲应得份额由秦某某掌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乙、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因庞某举死亡而赔偿的费用x.17元,返还庞某甲因庞某举死亡而赔偿的费用x.17元(庞某甲应得份额由秦某某掌管)。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秦某某、庞某甲负担947元,被告庞某乙、周某某负担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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