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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覃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覃某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覃某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甲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覃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覃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泉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温泉大道与银象路X路口时,与原告驾驶自南向北横过温泉大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某丙、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1、覃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0月23日止),后到柳州市人民医院、红十字会医院及龙泉山医院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276.3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原告伤痊愈后,到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残鉴定,结论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X(十)级伤残。因桂x号轻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伤残赔偿金x.60元;护理费3813元;伤残鉴定费8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60元。2、医疗费用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9276.30元、住院伙食费1720元,合计x.30元,扣除x元,余下的996.30元由被告覃某丙按70%份额赔偿给原告697.4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黄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的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2、象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2009年9月15日至10月23日在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共住院43天。被告认为,医院出院证明是住院为38天,应按38天计算,不是43天。

证据3、象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争议大,达不成协议。被告对原告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5、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43天用去医药费7623.80元。被告认为,应该是38天住院。

证据7、象州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车祸于2009年9月15日至10月2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这份证据,认为是事实的,住院是38天。

证据8、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分类汇总清单,证明原告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7623.80元。被告对原告这份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覃某丙辩称:我与原告黄某甲于2009年9月15日在象州县城内地段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的,交警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也是事实的。一、事故发生后,我也受伤住在象州县中医院治疗7天,用去医疗费2540.80元,原告也要承担30%的医疗费才公平合理。二、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60元,原告是按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发生事故是在2009年9月,就应当按照自治区高院的《2009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才对,年满70周岁的伤残金只赔5年。三、护理人员误工费也应是按照2009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才合理,我也住院7天,误工费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才合理。四、原告诉请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20元,我承担70%是合理;我也住院7天,每天生活补助40元为280元,原告也承担30%为84元的责任才合理。五、伤残鉴定费860元,由原告承担30%,我承担70%的责任才合理。六、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法院的《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不应该赔偿的。七、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如果保险公司帮赔偿的,原告应当退回5000元医疗费给我才合理。

被告覃某丙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象州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覃某丙于2009年9月15日因交通事故住院,2009年9月20日出院,住院7天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这份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2、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覃某丙住院7天,医疗费共2540.8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这份证据,认为没有异议。

证据3、象州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住院7天,医疗费共2540.76元。原告对被告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4、象州县中医院门诊记录,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入中医院的病情记录。原告对被告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5、象州县医院预交收据,证明原告住院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是事实的,没有异议。

证据6、被告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车子桂x号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原告对被告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依法质证,认定如下证据:对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无异议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5日06时30分,被告覃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温泉大道自西往东行驶至温泉大道与银象路X路口时,与原告黄某甲驾驶自南往北横过温泉大道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覃某丙、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象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23日止共38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此次治疗费共花去医疗费7623.80元;住院期间覃某丙垫支5000元给原告。2009年10月23日出院以后至2010年10月9日这段时间,原告几次至柳州市人民医院和柳州市龙泉山医院进行复查,共用去复查费1652.50元。2010年8月5日,原告向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某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颅脑构成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60元。同时查明:2009年9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覃某丙也受伤,同时被送往象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0日共7天,共用去医疗费2540.8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名。1、事故车二轮摩托车桂x车号,登记车主为覃某丙,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略)。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1日24时止。在保险单上责任限额一栏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2、原告黄某甲为城镇居民人口,被告覃某丙为农业人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丙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覃某丙在答辩中也提出,要求原告在合理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覃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黄某甲驾驶自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下车推行,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二人行为均违反了我国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交警部门认定覃某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本案的各项赔偿请求,可依据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款为,具体包括:1、伤残赔偿金:x元/年×5年×10%=8532.00元;2、护理费38天×88.67元/天=3369.46元;3、伤残鉴定费860元;4、医疗费927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40元/天=1520元;6、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明显过高,因原告对此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我县2010年度当年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支持1000元比较合适。上述六项赔偿数额合计x.76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x.46元=8532.00元(伤残赔偿金)+3369.46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60元(伤残鉴定费);2、医疗费x.30元=9276.30元(医疗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即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依法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给原告伤残赔偿金x.46元、医疗费x.00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余下的796.30元,按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分担,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被告覃某丙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70%×796.30元=557.41元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覃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该款已大于保险赔偿后的余款557.41元,即被告覃某丙多支付原告医疗费4442.59元=(5000元—557.41元),故被告覃某丙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先期垫付的医疗费4442.59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总额中扣还。关于被告覃某丙在答辩中提出,在事故发生后,覃某丙也受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还有误工费,合理费用原告也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覃某丙在答辩期限没有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对其诉请依法不作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六条、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某甲各项赔偿款x.87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退赔给被告覃某丙医疗费4442.5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210元,由被告覃某丙负担483元。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款汇:象州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州县支行营业部;账号:(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3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甲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甲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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